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南O縣○○鎮○○街XX號居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鹿O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0年3月16日)10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110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行經南O縣埔里鎮蘭陽街與恒吉巷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13時53分許,當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許O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13頁)
- 本院卷卷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8月24日工研量字第1100017307號函及函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第63頁至第76頁)等件附卷可稽
-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
被告空言辯稱酒測數值過高O云,自非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酒測值比較高等語,經查:按吐氣酒精濃度之高O,本因所服用之酒精濃度高O、服用酒類至檢測經過之時間、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異,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乃JUSO廠牌、AC-100型號、儀器器號A160119號、感測元器號為A0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號之測試儀器,於109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6月30日,而本案係於110年3月16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298次使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
- 而本案酒測器107年至109年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皆合格,於110年改送商檢中心檢定也合格,酒測器110年檢定合格後,顯示相關重要關鍵問題,應無使用疑慮,此分別有上開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XX號函及函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許O筑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許O筑亦到庭證稱:該酒測器除測試被告外,另有測試其他人,並無其他人表示酒測器有問題,且被告已有騎車不穩之情形等語,足認本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
- 被告空言辯稱酒測數值過高O云,自非可採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有1次之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之酒測濃度值為高O於偵、審中對酒後騎車之事實,並未爭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000元、無不動產、須扶養2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具體求刑科處不宜低於有期徒刑7月以下,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於106年間,非近1、2年間,本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汽車,係經警查獲並非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查獲,且本件並未造成他人損害及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