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4日12時許,在位於南O縣○○鄉○○巷00○0號之餐館內飲用含有米酒之藥酒後,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南O縣○○鄉○○巷00○0號前,不慎自後方擦撞施O雅停放於該處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往前撞及黃O楷位於南O縣○○鄉○○巷00○0號房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8分許當場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施O雅、黃O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1頁至第12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