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0時至中午12時間,在南O縣○○鎮○○路XX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先自其上開居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前往南O縣○○鄉○○路XX號之雞大王活蝦啤酒城而行駛於道路
- 其後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車O欲離開上開啤酒城,於倒車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莊O茹同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且未據告訴),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現場,並再度行駛於道路上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得係甲OO駕駛上開車O,輾轉通知甲OO到達上開停車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坦承犯行,並有警卷附之證人莊O茹之談O紀錄表(第11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12頁至第13頁)、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18頁)、車O查詢清單報表(第19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第21頁至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車O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見上開談O紀錄所載),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酒駕犯行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3000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