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遭不法人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甲OO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遭不法人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賢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向臺灣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均依指示寄送至統一超商得富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取件人「楊O凱」之詐欺人員使用,並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依指示更改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666888」
- 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O易、簡O娥、郭O怡、何O予及黃O君施行詐術,致張O易、簡O娥、郭O怡、何O予及黃O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張O易、簡O娥、郭O怡、何O予及黃O君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簡O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易、何O予、黃O君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O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O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7、211-2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易、簡O娥、郭O怡、何O予及黃O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0682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8-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2681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2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張O易之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O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何O予之網路XX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郭O怡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郭O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臺銀帳戶個人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55-62、67、69-74、81-82、91-94、97-100、110、114、118、125-129、131-146、200-225頁、警二卷第34、40-41、52-53、58-59、89-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601600號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31-35、37、41、65、71、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5人施O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臺銀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僅提供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 另被告以一交付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5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臺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並依指示變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前所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被告亦迄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又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寄予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郵局、臺銀帳戶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郵局、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雖交付前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㈡
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O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O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5人施O詐術,而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郵局、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 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以一交付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5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臺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