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30日4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南O縣埔里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中正路,在該路口中甲OO駕駛之前揭車O前方撞擊陳O逸騎乘之機車,造成陳O逸人車O地,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肺部輕度積水、胸部、雙下肢、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O逸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於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完全未停車,即駕駛前揭車O逕自逃離現場
-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逸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逸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5-118、第121-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復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經工商O第107003657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出租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23、25-29、31-40、42頁、偵卷第11-12、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
-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㈡
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兩者之犯罪性質、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尚屬有別,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查員警於調閱路XX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然僅知悉前開車O屬和O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尚不確定案發時為何O駕駛,嗣被告因接獲和O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而於109年7月2日主動至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警方O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警方O知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前開車O駕駛人,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8頁),是足認於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O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且如前述被告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亦即從原本之
-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然如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亦即從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如前述,被告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肺部輕度積水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O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未婚、要扶養生母及繼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 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已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亦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復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已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亦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復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