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O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啟軒及李O珍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省道台14甲線20.9公里處(屬南O縣仁愛鄉轄境),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甲OO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 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
附記事項: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參酌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 五、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證據 | 證據
- 四、 證據 | 附記事項
- 五、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 證據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