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4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南O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5時前某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其田裏工作
- 再於同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前,不慎撞擊葉O芸停放於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送醫救治(葉O芸未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南基醫院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飲酒含有酒精類飲料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葉O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O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O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