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褲壹件、臉盆壹個、塑膠水桶壹個、鍋蓋貳個、鍋子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前揭各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 其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至109年12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O春、黃O鴻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未扣案之工作褲1件、臉盆、塑膠水桶各1個、鍋蓋2個及鍋子4個,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尚未發還告訴人等,亦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應O用之法律:
-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㈢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 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