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他人車O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畜牧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 甲OO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0年8月25日22時許,在南O縣○○鎮○○○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6)日14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7分許,行經南O縣○○鄉○○路XX號前,於倒車之際不慎撞及林O浩停放在該處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見甲OO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XX號查詢汽車車籍、南O縣○○○○○○○○○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