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南O縣埔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埔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5、45-46頁、本院卷第156、163頁),並經證人蘇O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頁),且有埔里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
    
        
          -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追撞他人車O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