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南O縣埔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埔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5、45-46頁、本院卷第156、163頁),並經證人蘇O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8頁),且有埔里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27-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
-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追撞他人車O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