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告訴人王O真,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陳O狀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
故無庸再予以沒收
- 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故無庸再予以沒收
- 六、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 七、
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