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父劉O安(已於民國95年2月23日死亡)向O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O林區管理處(下稱南O林管處)承租該處管理之埔里事業區第118林O地(原為埔里事業區第45林O)濫墾地清理租地造林面積僅0.1公O |基於詐欺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其父劉O安(已於民國95年2月23日死亡)向O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O林區管理處(下稱南O林管處)承租該處管理之埔里事業區第118林O地(原為埔里事業區第45林O)濫墾地清理租地造林面積僅0.1公O,租期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向吳O頡(原名:吳O登)及告訴人王O民佯稱其有前開林O地面積3.6公O承租權之繼承權,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前開承租權轉讓予告訴人、吳O頡,致告訴人、吳O頡陷於錯誤,由吳O頡交付告訴人所出資之5萬元定金O被告,嗣告訴人、吳O頡至南O林管處查詢,得知劉O安所承租造林面積僅0.1公O,始知受騙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在直接關係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O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O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O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O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以作為交易是否成交之參考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O,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O詐欺罪
-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受有損害,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 是於締約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當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交付者,必以他方當事人對於前述關於資格、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與交易有關之重要資訊,為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足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者,始能認有施用詐術
- 所謂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謂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人所誤認,或使交易相對人受騙而支付財物的合理可能性(非指任何可能)
- 此外,於一般社會經濟交易活動,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以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然經濟行為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買賣雙方本應自行從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交易是否成交之參考
- 四、
埔里事業區第45林O造林實測圖,為其論據
-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O登於偵查中之證述、合約收據、南O林管處109年4月28日投政字第1094103304號函、109年5月29日投政字第1094104373號函及國O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埔里事業區第45林O造林實測圖,為其論據
- 五、
都是吳O登介紹的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定金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我只認識吳O登,是吳O登介紹本件買賣的,我並不知道吳O登跟告訴人說面積多少,在收取定金O前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都是吳O登介紹的等語
- 六、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之父劉O安向南O林管處承租埔里XX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本件買賣係由吳O頡居中介紹等語,並非無稽
- 證人即告訴人王O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是要轉讓3.6公O的承租權,要以50萬元租3.6公O的承租權是吳O頡跟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34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這個契約是吳O頡介紹的,吳O頡跟我講說仁愛鄉有一塊地,水資源蠻豐富,有兩筆土地,一個1.6公O、一個2公O,2公O在後面、1.6公O在前面,兩塊地合併才要賣50萬元而已,是承租權轉讓的,吳O頡有跟我說一塊地是被告的土地、一塊地是被告爸爸的土地,同時要處理
- 我在付第一筆款5萬元時,沒有跟被告見過面
- 我是拜託吳O頡拿給被告,讓被告簽個簡單收據
- 吳O頡說被告土地可以承租時,我跟吳O頡去看過現場兩次
- 第二次被告要再收10萬元,我跟被告約在林務局查資料,我就把小收據換成比較正式的收據讓被告簽,因為第一次的小收據是寫收定金5萬元,也沒有什麼內容,我才會想說換這張合約收據讓被告簽,對我比較有保障
- 合約收據是我打的字,因為吳O頡有拿資料給我,拿承租權契約資料影印本、除戶資料,契約書只有寫契約編號49號,並沒有寫面積
- 記得是影印的,寫保安林承租標的,就契約前三行所寫的內容
- 我沒有看過本案國O森林地出租契約書,不是這份契約
- 吳O頡說這些資料是被告給他,公O數3.6是吳O頡跟我說的
- 第二次要再收款時,我有去被告家裡一次,忘記有無在談到土地面積的事了
- (問:是誰提及要5萬元?)是吳O頡說我們付多少定金O被告,我說我們付5萬元給他,我說金額不大,請他先寫簡單收據,是我們兩個決定付5萬元給被告,我拿5萬元給吳O頡,小收據是隔了2、3天吳O頡才拿給我
- (審判長問:你既然與被告甲OO都沒見過面,合約內對於契約編號跟承租人身分證字號,你是如何知道?)在付完訂金拿到小收據後有去被告家一次
- 當時我跟表弟、吳O頡一起去被告家,他跟我說要辦除戶等資料,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照相,才有被告身分證字號這些資料
- 林O地資料是吳O頡拿訂金、看地之前拿給我看的資料
- 因為資料上O有資料沒有面積,面積是吳O頡跟我說有3.6公O
-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面積3.6公O,是吳O頡跟我說的
- 我去被告家,除了拿看身分證字號,被告還有說要辦他爸爸除戶才可以辦過戶
- 沒有提到承租的地點、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9頁)
- 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經由證人吳O頡介紹而知悉本件買賣,並與證人吳O頡前往現場看地,經由吳O頡告知本件承租權轉讓標的之公O數為3.6公O
- 告訴人與被告於交付定金5萬元前,未曾見面,被告亦無向告訴人告知其承租權轉讓面積等相關資訊
- 又關於交付定金O事宜,亦係由證人吳O頡向告訴人提議付與定金O被告,綜此,可見被告辯以並沒有向告訴人提及面積為3.6公O,本件買賣係由吳O頡居中介紹等語,並非無稽
- ㈢
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 又合約收據上固載明:「茲因國O林地保安林承租權標的(埔里XX號49號面積3.6公O/原承租人劉O安Z000000000)/承租權繼承人甲OO約定本合約標的承租權轉讓事宜如下:⒈標的承租權轉讓金約定新臺幣伍拾萬元……」(見他卷第18頁)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其上,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 惟參諸證人王O民上開所述,此合約收據上所載之標的、契約編號、面積等資料均係由證人吳O頡所提供之資料,而由告訴人親自繕打,於被告與證人相O至林務局當日,始交與被告簽名,意在取代原先被告所簽立之收訖5萬元定金O單O,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可知上開合約收據上所載本件買賣之標的、內容等資訊並非被告告知告訴人,況證人王O民亦證稱給予被告簽署本件合約收據當日,並無向被告詢問土地面積之事,則被告於當日始經證人王O民要求而簽署上開合約收據,以證其收取定金,證人王O民既無就土地標的、契約、面積再次向被告確認,亦非經被告告知上開資訊,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 ㈣
我們大家是信用關係
- 再參證人吳O頡即吳O登於偵查中證稱:王O民跟被告簽約前一、二個月,跟被告談買仁愛鄉南豐村的土地,他說那是他父親留下來的,他要繼承,我們以50萬元跟他買,買3甲6的地是二塊地,一塊是1甲6分,一塊是2甲
- 被告跟我收5萬元定金,錢是王O民拿給我的
- 知道被告有地可以賣是一位小姐介紹的,是被告的女朋友在開越南麵店,我去吃麵有聽被告重說他父親死掉了,要去繼承一筆土地,他有帶我到現場看,為了要取信於我,找工人去砍草,後來林務局的人說那塊地不是他的,他打電話跟我要15萬,說要請他的兄弟姐妹辦理拋棄繼承,還要請工人砍草
- 合約收據是王O民打的
- 合約收據所載之林O地號碼及契約編號,地號是被告去查的,查了以後告訴我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
-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仲介阿藍(音譯)帶我和被告去看土地,被告說父親去世,他繼承土地約3甲多,大約一個禮拜之內我帶王O民去看這塊地,我有跟王O民提到面積3甲多,當時被告說他父親的部分他還沒繼承,不確定面積多少
- 我當時跟王O民說土地需要60萬或80萬元,被告當時開價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跟他殺價,幾十萬成交
- 王O民拿5萬元定金O我,我拿給被告,王O民說形式上付個定金,改天正式簽約他才出面
- (檢察官問:合約收據有提到林O地、契約編號、面積,這些內容你有跟王O民提過?)當然是有,我是口頭講沒有給書面,因為被告還沒有繼承,要看繼承以後才能確定面積
- (檢察官問:王O民拿出5萬元給你去轉交之前,你有無拿關於這筆土地的資料給王O民看過?)沒有,那時被告說還沒繼承,所以沒有什麼資料,我們大家是信用關係而已
- (檢察官問:同上筆錄後面提到「他有帶我到現場,為了要取信於我找工人去砍草」你怎麼知道有找工人去砍草這件事情?)第一次去沒有,第二次去有工人砍草
- (檢察官問:他有跟你說砍草之人是誰叫的?)沒有
-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甲OO找人去砍草的?)被告甲OO有跟我說他有叫人去砍草,但現場沒有看到人,我們去的時候草已經砍好,只看到砍完的草,沒有看到工人
- (檢察官問:合約收據上O寫3.6公O,是誰說到這數字?)被告是說大概,因為他父親還沒辦繼承沒有確實的名字,但這數字是被告說的,他說有分兩筆,下面一筆、上O一筆,兩筆都是他父親的,有說加起來應該是3甲多面積
- 我確定是被告說的
- 被告確實有跟我說到是3.6公O
-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王O民提到面積3.6公O跟契約編號49號?)有
- 後又稱:是3甲6台甲,跟3.6公O沒有差很多,有說到3.6數字,但是3甲6是台甲,不是公O
- 我沒有講到3.6公O
- 合約是他們打的,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3.6公O跟台甲3甲6差不了幾坪,差幾十坪而已
- (審判長問:王O民說當時你有拿給他契約書跟繼承資料,他才有辦法寫合約收據上O的這些資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給他資料,資料一定是被告甲OO給我的,不然我怎麼有這些資料
- 我腦筋已經70歲,退化很多,很多記憶模糊,應該是有資料才會有這張,但是我又沒有看過這資料,後來王O民、甲OO打這張時,我想應該是被告有拿資料給王O民才打這張,及契約編號,不是我經手拿的我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
- 由上O知,證人吳O頡雖證稱被告有向其陳述土地面積約有3甲多,然其先證稱3甲多,復又稱面積為3.6公O,實則兩者單位並不相同,3.6甲換算為公O數應O3.49171公O,亦非3.6公O,換算後之面積並非相等,顯見證人所述有誇大不實之跡象
- 又證人吳O頡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為取信於他而有找工人至本案土地現場砍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並無看到工人砍草等語,足見證人吳O頡所述前後不一致、相互齟齬,顯非實在之情
- 再者,關於合約收據上所載林O地號碼及契約編號、地號及面積,證人吳O頡於偵查中係供稱乃被告自行查詢後告知證人吳O頡,復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關於林O地、契約編號、面積等內容,其係以口頭告知告訴人,並無交付書面資料,嗣又改稱有提供告訴人相關資料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左,其後復稱其記憶不好,益見證人吳O頡就其證述關鍵部分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述顯難採信
- 六、
自應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
-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六、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六、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