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已非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林東茂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至16時間,在友人位O南O縣埔里鎮郵政總局附近之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1段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