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O縣集集鎮投54線由集集往名間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3.5公里處,原應O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O榮在上開地點由南O方向行走穿越馬路,遭甲OO之汽車撞擊,致黃O榮倒地,造成頭頸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至中樞衰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19分不治死亡
- 甲OO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57211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足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O隆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5號卷卷附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1頁至第2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21頁至第24頁)、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第27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30頁至第44頁)、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5頁、第51頁)、檢驗報告書(第53頁至第63頁)、相驗照片(第65頁至第68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第70頁至第80頁)、行車紀錄光碟1片(第97頁)
- 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XX號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O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第30頁至第32頁)
- 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XX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3頁至第6頁)等附卷足憑
- (二)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
-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O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事故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通過,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
-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發生交通事故者乙節,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8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偵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亦有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和解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調偵卷第8頁至第13頁),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亦於上開陳報狀、和解書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駕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向O庫支付之金額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O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