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
-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南O縣竹山鎮中正巷「馨怡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人車O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