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
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竊盜罪,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
請法院重新審酌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請法院重新審酌等語
- 四、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有關刑度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O翰所管領之金O高粱酒108年端節配售酒2瓶及零嘴2包,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暨考量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是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 五、
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