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邱O琳」、「林O偉」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仍基於縱若其帳戶被供作詐欺取財及作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一週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至南O縣○○鎮○○路XX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埔里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仁愛鄉農O帳戶(下稱農O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與不詳年籍之「葉O祥」使用並於交付前依自稱「林O偉」之人的指示變更密碼
- 迨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汪O欽、陳O安,致使汪O欽、陳O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嗣汪O欽、陳O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 二、
陳O安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汪O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O安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定有明文
-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與「葉O祥」之人,並依自稱「林O偉」之人的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南O縣○○鎮○○路XX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仁愛鄉農O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與不詳年籍之「葉O祥」使用,並依「林O偉」指示變更密碼
- 迨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O欽於警詢、陳O安於警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085號卷】第9至13頁、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XX號卷第15至19、23、27、29至79、97、99至163頁)、帳號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活存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342號函(含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月26日止交易明細)、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見警卷第22、24至38、74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8364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731號函(見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社團頁面截圖、社團貼文數則、LINE使用者主頁截圖、租借合約影本、寄取貨單影本、承辦車貸業務之名片、承辦車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3、65至67、69、71、73至7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O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 ㈢
主觀上確有容O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在網路XX號卷第5至8、91至9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邱O琳」、「林O偉」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見偵字第1085號卷第29至79頁),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係出借其個人帳戶給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會給支O被告1個帳戶一週5,000元,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O、時間,即可獲得每週報酬5,000元,被告應知該出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O成本,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期一週5,000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
-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無論如何與該不詳之人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之言,然如詐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O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 是被告因貪圖承諾之報酬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O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㈣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某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O訴人汪O欽、陳O安(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以一交付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O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物件與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
- 復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在飯店做房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未扣案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且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雖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㈡
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 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 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O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O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O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 ㈣
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 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2人詐騙而使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旋即遭提領等情
- 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 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 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 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
-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 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農O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 ㈤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O訴人2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㈢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