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O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以每提供一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代價,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 迨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O輝,致使林O輝陷於錯誤,詐騙人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林O輝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嗣林O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被騙了,伊沒做幫助詐欺這件事,伊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工作,當時急需要錢,對方說工資1天1,000元,對方介紹說工作是關於球類競技,要先登入成為員工,要伊拍證件給他,也要伊把帳戶寄過去,完成員工的手續後,會教伊如何做這個工作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46、79頁)
- 惟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以每提供一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元報酬為代價,於108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 迨該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林O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騙人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11交貨便收據、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9年1月10日五甲總字第10900001921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XX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299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LINE聊天紀錄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24-29、33-48、偵卷第5-5之1、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O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且亦曾有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
- 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 ⒉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方說一本帳戶領取1萬元薪水,10天為一期?)是,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
- (問:你之前從事何工作?)我偶爾做香菇包的工作,做的量多的話,平均一個月可以有4、5萬元薪水,大月的話幾乎整個月都要做
- (問:你有無問對方是何工作內容,只提供帳戶10天就可以獲得1萬元?)對方要我先寄帳戶資料,之後再跟我說
- (問:你有無問工作內容為何O)對方說類似球類運動彩的工作
- (問:你是否想過,包香菇包的工作,一個月都要做才4、5萬元,你提供一個帳戶,不用做任何事情,一個月就可以有3萬元,是不合理的嗎?)當時我公司倒閉,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前,顯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然被告縱使認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所疑義,其仍在高額薪資誘使下,積極寄出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 O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
- 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
- 從而,被告在顯可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為求快速換取高薪,仍無視可疑之處而交付帳戶,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㈢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O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人員,使詐騙人員得將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單O、須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其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