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OO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無罪
- 事 實
- 一、
明知本案建築物仍屬莊O煬所有 |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 甲OO原為門牌號碼南O縣鹿谷鄉愛鄉路XX號房屋(南O縣○○鄉○○○段00○號,坐落於同段119-35、119-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將前開房地賣予英屬維京群島易O有限公司(下稱易O公司),嗣經鑑界後易O公司查覺,由莊O煬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層樓高,供冷藏農作物之用,下稱本案建築物)坐落於上開119-3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同段9014之15地號之國O土地上,易O公司即要求甲OO處理前開土地紛爭,而甲OO遂委請乙OO處理本案土地之事宜,嗣經多次協議,易O公司與莊O煬於108年9月3日簽立補償協議書
- 詎乙OO竟於前開補償協議書未履行完成前,明知本案建築物仍屬莊O煬所有,而於甲OO不知悉未取得合法拆除權限下(甲OO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前址拆除本案建築物,致令本案建築物完全滅失
- 二、
案經莊O煬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莊O煬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煬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陳O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 復有南O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南O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南O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建號36號建物所有權狀、108年3月4日委託書1份、公O照片1幀、南O縣鹿谷鄉公所鹿鄉工字第1080015515號函暨檢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照片4幀、南O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80233246號函暨檢附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108年9月3日協議書1份、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5-7、14-17、18-19、23-27頁)、易O公司108年10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拆除建物照片21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照片4幀(見偵卷第33-34、36-43、65-83、92-95頁)在卷可稽
- 足徵被告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自合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 |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
-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O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是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
-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因尚未將本案建築物移轉交付予易O公司,故仍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人,此有108年9月3日協議書、未填具日期之協議書、108年4月17日通知書、易O公司108年10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30、33-34頁)在卷為證,是被告乙OO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建築物,而致完全滅失,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合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 ㈡
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又被告乙OO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本案建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OO為圖委任報酬之利益,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拆除本案建築物,將之夷為平O,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乙OO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 另參酌告訴人原O自易O公司處獲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案件中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等受損情況
- 兼衡被告乙OO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O,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情況(見本院卷第30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明知本案建築物係莊O煬所有,竟與乙OO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3日,由甲OO委請乙OO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拆除本案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莊O煬等語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 二、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O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O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O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拆除建物照片21幀等為主要論據
-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08年3月4日委託書、拆除建物照片21幀等為主要論據
- 四、
故並無與乙OO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等詞置辯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108年3月4日起,委請乙OO處理本案建築物坐落於本案土地之紛爭,及乙OO於108年11月2、3日僱請工人拆除本案建築物等事實
-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以其因罹患重症,無力處理本案土地紛爭,遂將本案房地之買賣糾紛,全權委由乙OO處理,且支付60萬元之委任報酬予乙OO,而於知悉易O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建物補償協議後,要求乙OO需確定有合法拆除權限,方得拆除本案建築物,故並無與乙OO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等詞置辯
- 五、
遽認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有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 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於審理中證述:「本件是易O公司要求我去拆除的,因為我是甲OO的委託人,再加上甲OO常常去醫院,溝通不方便,所以易O公司都是單獨對我而已」、「本案房屋是由我委託他人拆除」、「我在拆除之前的兩天前左右,有向甲OO說我要去拆除本案房屋,甲OO有向我說要確認能否拆除,我回答甲OO說,易O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協議,要求我們進場拆除」、「..一開始在簽立委託書時,我知道甲OO身體不好,時常去醫院看診,我與甲OO都住在臺北,到南O路途遙遠,所以一開始我跟甲OO表示可以全權委託我,交由我處理這些事情,甲OO在臺北休息即可..」、「當我轉知甲OO時,甲OO疑問買方代書陳O燕跟我們講告訴人已經簽好協議,告訴人還出來阻擋,要求我跟委任代書確認」、「(問:你與陳O燕聯絡後,有無再次告知與陳O燕交談過程O)答: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3-105、184-193頁),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問:你與易O公司簽協議書之前,甲OO、乙OO有無來跟你談處理冷凍庫的事情?)答:甲OO賣人之後,有一次帶乙OO跟其他四、五人到我家,甲OO只說要我將冷凍庫拆除,地交給他,時間我忘記了,我不同意,之後交給乙OO處理,乙OO就一直來找我
- 所以甲OO有帶乙OO找我,目的就是要談拆除本案冷凍庫的事情,之後由乙OO出面」、「乙OO交付上開通知書時,甲OO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互核證人乙OO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於商O本案建築物補償或拆除時程,被告甲OO除起初曾帶被告乙OO與告訴人相O外,嗣後均未參與商O過程,且於本案建築物遭拆除時亦未在場,而於被告乙OO欲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時,曾兩次要求被告乙OO確認建物之合法拆除權限,是堪認被告甲OO並無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亦未與被告乙OO有何犯意聯絡
- 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O面指述,遽認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有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 六、
依法應O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固有委任乙OO處理本案建築物坐落於本案土地之紛爭,且被告乙OO有於案發時間拆除本案建築物之行為及結果,然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甲OO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OO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OO有罪之確信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OO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甲OO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O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 ㈡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民法第758條
- 刑法第353條第1項
- 刑法第35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