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林O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