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許,在南O縣水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110年3月2日9時8分許,行經南O縣竹山鎮集山路XX號前攔檢稽查,執勤員警見甲OO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遂於110年3月2日9時1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有警卷卷附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9頁至第10頁)、南O縣○○○○○○○○○道○○○○○○○○○○○○00○○○○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4頁)、車O詳細資料報表(第15頁)及偵卷卷附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項至第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 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係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O,非飲畢後即上O且酒測濃度值非高、本件為並無發生交通故而造成他人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卷所附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吳O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