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08年9月13日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120062)、108年12月9日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 其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㈢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 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行為時O別為108年9月10日、108年12月9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投檢曉厚109毒偵緝28字第109901427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㈣
自應O免刑之判決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0月2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抗字第770號抗告駁回而確定
-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復因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處遇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而於110年9月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2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780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投檢云厚110院戒執8字第1109017262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檢察官通知、法務部○○○○○○○○110年9月2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7470號函、法務部○○○○○○○○110年9月份第1次戒治處遇審查暨停止戒治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節本、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O免刑之判決
- 四、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A第20條第2項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