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並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苗栗縣○○市○○路XX號附近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尖山往頭份方O行駛,本應O意應遵守行車O限限制且汽車行駛時,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甲OO車O同向後方之外側車O,以大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O右前車頭與甲OO所駕駛之車O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OO因此受有左側肩膀之扭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乙OO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OO、乙OO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
乙OO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乙OO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乙OO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
- 被告許O明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O與被告乙OO所駕駛之車O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起步時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他的速度太快,是他撞我,不是我撞他,他任意變換車O,從外側車O變換到內側車O來撞我云云
- 經查:
- ㈠
乙OO駕駛車O發生車禍致其2人受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許O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XX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27-43頁、第45-57頁、第129-130頁、第153-154頁,本院卷第77-81頁、第116頁、第138-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現場及車O受損照片共計32張、勘驗筆錄、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3頁、第77-85頁、第87-117頁、第139頁、第165-169頁)
- 另被告許O明、乙OO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被告許O明之衛O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OO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許O明、乙OO駕駛車O發生車禍致其2人受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被告許O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1、
被告辯稱
- 依告訴人即被告乙OO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從尖山大橋往右轉中華路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路O左轉出來,我就由外側車O切入內側車O要閃避對方,對方好像沒看到我一樣轉出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許O明從我右前方路O要往左邊迴轉,對方應該有打方O燈,但該路段是雙黃線,為不能迴轉的路段,我發現對方要迴轉的時候已經來O及,我原本沿著外側車O行駛,看見對方在外側車O就駛入內側車O要閃避他‧‧(對方)直接從外側車O駛入內側車O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前後指證內容一致,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剛起步看見左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快速駛來,我為了閃避對方所以駛入中華路內側車O等語,及於偵查中辯稱:我車頭出來1米左右,車身還沒完全進入車O,對方車O也在外側車O,我看到他來趕快把車駛入內側車O,一緊張,方O盤O左轉,在內側車O被撞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153頁),衡情,駕駛人行駛車O之際,若遇見車O之一側有狀況,應係轉駛往反向之另一側,而非往有狀況之該側行駛,本件被告許O明見被告乙OO之車O自其左側後方駛來,不僅未停止或駛回原處,反仍往左側繼續行駛,輔以其自承當時僅車頭駛出約1米之情況,以當時之道路狀況觀之,若其未繼續轉往左側駛入,尚不至於與被告乙OO之車O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許O明確有未讓被告乙OO行進中之車O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
- 2、
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被告許O明雖辯稱當時路O有停放車O無法往右轉回路O乙節
- 然依勘驗紀錄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65-169頁),被告許O明駕車自路O駛入外側車O之際,同向及對向道路前後均僅有被告乙OO之車O行駛靠近,且其停放處即外側車O外之路O停放之車O數目亦不多,距離並非相近,是被告許O明若再駕車折返回原處,或未繼續駛入外側車O及內側車O,尚非難事
-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外側車O路寬為3.9公尺,對照前揭勘驗紀錄畫面(見偵卷第167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O並未占滿全部車O,旁邊仍有相當空間,則被告許O明當時是否具有無法往右駛回外側車O之情形,顯有疑義,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3、
故被告許O明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 又觀之勘驗紀錄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65-167頁):「被告許O明所駕駛車O出現在畫面,車頭往中華路外側車O偏而準備起駛」、「被告乙OO所駕駛車O從被告許O明車O後方出現,行駛於中華路外側車O」、「被告許O明車頭向內側車O前進,於其車頭進入內側車O一半時,其左側車頭與後方之被告乙OO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被告許O明之車O持續往內側車O滑行,將被告乙OO之車O推至跨越雙黃線之對向車O」可見被告乙OO之車O一直行駛在外側車O,且畫面中亦無任意變換車O之情形
- 本院再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乙OO車O自外側車O駛來,是許O明車O駛入外側車O,乙OO車O遂亦內側車O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被告乙OO之車O係見被告許O明之車O自路面邊線往外側車O駛入,始往內側車O行駛閃避
- 況且自被告乙OO行駛之角度觀之,其右側既有被告許O明之車O,則其為了閃避而往左側且無其他車O之內側車O閃駛,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是難認其係任意變換車O至內側車O而與被告許O明之車O發生碰撞,故被告許O明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 4、
被告許O明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另就被告乙OO駕車是否超速乙節
- 有關車O速限,原則上依據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O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肇事地點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員警填所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卷第61頁),查被告乙OO駕車沿中華路由尖山往頭份方O行駛,被告許O明駕車由中華路路旁起駛進入車O,二者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大約2秒鐘,而被告乙OO車O進入車O時至兩車發生碰撞處之距離大約40-50公尺,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O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62頁),由上O知,被告乙OO之車O於2秒之時間行駛距離約40至50公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乙OO當時每秒行駛距離約20公尺(40/2=20)估算,則其車O大約為每小時72公里(60X60X20=72000公尺,即72公里),核與被告乙OO於偵查中自承車O約70公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4頁),則被告乙OO當時之車O確實超過前揭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節甚明,惟此係其個人駕車有無過失情節之認定,就被告許O明本身所涉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言,上開情節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是被告2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許O明過失責任之成O,被告許O明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 ㈢
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按行車前應O意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
- 次按行車O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 但在設有快慢車O分隔線之慢車O,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O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2人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49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法諉為不知
-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已如前述,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可認應O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許O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面邊線起駛欲進入外側車O時,未讓被告乙OO所駕駛行進中之車O先行,貿然駛入外側車O,而被告乙OO亦未遵守行車O限並注意車前狀況,於同向車O自後超速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顯有過失,則被告2人發生受傷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 ㈣
益徵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許O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右偏跨入路O後再左偏駛入車O,未充分注意車O上行進中之車O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二、乙OO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 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函覆略以:「一、許O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O起駛進入車O時,未讓車O上行進中之車O先行,為肇事主因
- 二、乙OO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XX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5-149頁、第159-163頁),上開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O,為可採信,益徵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 ㈤
是認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併此敘明
- 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固認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載明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自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87頁下方照片),肇事地點前方不遠處即可看見速限標誌,可見該路段設有速限標誌,而應依該速限行駛,是認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併此敘明
- ㈥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許O明所辯,尚難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許O明、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 被告乙OO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O來處理
- 被告許O明在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141頁),被告許O明就其過失固迭有爭執,惟仍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是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㈢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O於上開道路,本因小心謹慎,竟均疏未注意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其2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傷勢,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許O明為肇事主因,被告乙OO為肇事次因
- 被告乙OO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O明之犯後態度,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
- 暨被告許O明自述初中畢業,從事車O回收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1、2萬元
- 被告乙OO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月入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O明、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4、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許O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許O明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