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泛泛之輩」之成年男子與其同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甲O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甲OO、「車手」蔡O昕(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建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LINE帳戶並自稱「吳O鋼」、另使用葉建欣以其不知情女兒葉○熙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LINE帳戶並自稱「黃O中」(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蔡O昕聯繫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事宜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O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O昕申辦之中華郵政蘇澳蘇西里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 再由蔡O昕依「黃O中」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7,000元,應予更正】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依「泛泛之輩」指示收款之甲OO,再由甲OO將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OO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
-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另案被告蔡O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6277卷)第23至4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下稱偵6050卷)第45至4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12卷)第15至19、65至73頁】,並有林雅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鄭O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O如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局、玉山、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及附件、臉書貼文,LINE帳號「黃O中」之個人資料截圖、另案被告蔡O昕與LINE帳號「吳O鋼」、「黃O中」之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6277卷第59至63、67至79頁,偵6050卷第59至83、99至107、151至155、291至303頁,偵12卷第21至33、89至9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第123至124頁,110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第57至91、219至2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擔任「收水」之角色,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蔡O昕、「吳O鋼」、「黃O中」、「泛泛之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3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3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O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O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偵O、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875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54、165頁),是就被告所為之3次洗錢犯行,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並依指示收取蔡O昕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
-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拖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需分擔生活支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並綜衡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時間接近、手段與動機相同,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所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O」之性質
-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O,除當事人明O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供稱收取另案被告蔡O昕提領之款項後,共計獲取報酬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該金額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 另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其他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上手,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3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