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XX號騎樓處,徒O竊取陳O賢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10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搬運離去
- ㈡109年8月2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XX號前處,徒O竊取吳O靜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嗣因陳O賢及吳O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該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甲OO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非供述證據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甲OO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然矢口否認竊取電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線,我當時人不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106、107頁)
- 經查:
- ㈠
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109年8月3日為警所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至49頁),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 ㈡
黑相間短袖上衣之短髮男子所竊取
- 告訴人陳O賢所有放置於苗栗縣○○鎮○○里XX號騎樓處之工業用延長線10條,於109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至43頁),且係為一身穿紅、黑相間(袖子部分為黑色,其餘部分為紅色)短袖上衣之短髮男子徒O竊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9至61頁),足認告訴人陳O賢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10條係遭一身穿紅、黑相間(袖子部分為黑色,其餘部分為紅色)短袖上衣之短髮男子所竊取
- ㈡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9年7月9日為警拍所拍攝照片,係一身穿紅、黑相間(袖子部分為黑色,其餘部分為紅色)短袖上衣,且為短髮(見偵卷二第65頁),且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穿著相符(見偵卷一第43至48頁),足見上開照片中所示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 綜上,足認在109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在上址騎樓處竊取告訴人陳O賢所有工業用延長線10條之男子應O被告無訛,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難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再以上開方式犯下本案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竊取腳踏車、否認竊盜工業用延長線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於不到1個月內犯下本案2次竊盜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所竊得之工業用延長線10條、腳踏車1輛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2罪宣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20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