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 審酌被告甲OO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無法溝通(見偵查卷第7頁),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曾O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O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6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10年9月1日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XX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至苗栗縣○○鄉○○村XX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前,為執勤警員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散發酒味而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