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 |明知自己無存款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3年5月間陸續至苗栗縣○○鎮○○路XX號由告訴人周O文所經營之喜來寶(起訴書載為喜來登)運動彩券投注站購買運動彩券,熟識告訴人並取得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存款,無工作無力支付價金,仍自同年6月16日起至7月24日止以賒帳欠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9萬6,460元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運動彩券,期間僅於6月30日交付由舅舅蔡良宜(已歿,起訴書誤載為蔡O良)交付自己之支票1紙(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戶名:翔森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0日,下稱本件支票)給告訴人供作擔保,令告訴人不疑有他繼續同意被告以賒帳方式購買運動彩券
- 後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持本件支票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再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聯絡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
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O,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 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O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投注欠款金額一覽表及台灣彩券113張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件支票、被告投注欠款金額一覽表及台灣彩券113張等為其論據
- 四、
就給他支票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賒帳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金額共計109萬6,460元之運動彩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支票是我舅舅蔡良宜交給我的,因為周O文要求我先付部分款項,我沒現金,就給他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6頁)
- 五、
經查:
- ㈠
及台灣運動彩券153張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賒帳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金額共計109萬6,460元之運動彩券,並於103年6月30日交付其舅舅蔡良宜所交付之本件支票,經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持本件支票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39頁),並有本件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O被告在喜來寶運動彩券投注站欠款金額一覽表各1紙,及台灣運動彩券15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5、57、61至137頁),堪信屬實
- ㈡
被告有以本件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主觀犯意
-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查本件支票的那家公司是沒有退票紀錄,我認為是沒有問題的支票,後面就繼續讓被告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時,本件支票既非屬無法或難以兌現之拒往帳戶支票,難認被告有以本件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 ㈢
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賒欠購買運動彩券之不法情事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欠60幾萬元,有拿本件支票給我,後來繼續下注簽了40幾萬元,因為他每天下的金額比較大,簽幾天就60幾萬元,而且他說有錢,因為他之前曾與我有現金往來,我才會信任他之後會還錢等語(見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卷第20頁)
- 足見告訴人係基於先前交易經驗而信任被告,始同意被告賒帳下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賒欠購買運動彩券之不法情事
- ㈣
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 現今商業消費行為,商家除收受現金外,若同意消費者以先賒帳後付款之方式消費,原則上即應O評估過消費者之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消費模式,況告訴人同意被告賒帳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行為,確實會導致被告難以審慎衡酌自身資力及經濟現實,不計後果地盲目下注,則因此造成風險之提昇,以告訴人得以主導交易之模式下,其自應評估及承擔將來可能無法如期獲償或兌現之風險
- 再者,一般買受人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原則上於交易時應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故單純地未向出賣人說明財產、收入狀況,尚不得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是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時,縱然消極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自己資力之實情,然由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並未見被告另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 ㈤
被告自始即有意圖
- 購買運動彩券是否中獎本身存有不確定性,依被告所購買之金額,可知其已有一定程度之沉迷,其一再投注購買運動彩券,無非抱持幸運之神終將眷顧之翻本夢想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那時我是想要等開店慢慢還他,我一直買想說看能不能贏回來,那時家裡有個會要標起來就拿給告訴人,但後來家裡知道我欠這麼多錢不支持我,我就沒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59頁),可見其或基於賭徒性格而懷抱翻本夢想,或自覺家人終究會基於情誼而協助還錢,才會一再賒帳購買運動彩券,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六、
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購買運動彩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賒欠之款項,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