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
-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六五三二九八0號SIM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八00六一三五號SIM卡壹張)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過程O,固曾爭執證人何O翔、陳O龍、廖O聖未經對質詰問而未經合法調查乙節,但經本院於審理過程O,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所欲對質詰問之對象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89至190頁),業已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廖O聖、何O翔到庭行交互詰問,而已無辯護人前所爭執未經詰問即未經合法調查之情事,附此敘明
- ㈡
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51至86頁、第355至359頁、第401至402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何O翔、陳O龍、廖O聖、溫O亦於偵訊或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85至186頁、第231至232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各次販賣毒品之際均有收取對價,並在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販賣毒品後,得以從上手處獲取些微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又因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但因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故本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
論罪及罪數關係: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更經衛O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 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⒈
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⑴
關於被告所供述上手曾O崴部分:
- ①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警詢過程O,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O柏崴所購得等語(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51至60頁、第85頁),且曾O崴涉嫌於109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503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且檢察官業已查獲曾O崴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 然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87至92頁),可見警方O已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得曾O崴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當證據,復於109年7月27日曾O崴到案接受警詢之過程O,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曾O崴確認,曾O崴並於其後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等節,有曾O崴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131至143頁),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警詢過程O供述其毒品來源前,警方O已掌握通訊監察譯文及曾O崴之自白等相當證據,因而合理懷疑曾O崴涉嫌於上開時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 從而,被告於檢警掌握相當證據後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O崴,核與警方O獲曾O崴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
關於被告所供述上手林○○部分
- 關於被告所供述上手林○○(姓名詳卷,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下同)部分:
- ①
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因而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尚難認定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自被告於109年9月2日本院訊問過程O,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後,本院業已將被告之供述內容轉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請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將偵查結果副知本院
- 然因檢察官於110年7月13日猶以公函向本院表示該案仍在偵查中(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在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行審理程序前,檢察官亦未將任何偵查結果副知本院,本院因認就林○○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乙節,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破獲,遂僅得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加以判斷
- 而因除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O所為歷次供述內容外,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確為林○○且業經查獲,復因檢察官就該案尚於偵查中而未有任何偵查結果乙情,亦如前述,故本院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其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
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O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 益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7月有期徒刑,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109年4月至7月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3人,次數達7次,尚非偶然單O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⒌
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 ⒈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 復考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溫O亦,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所為實屬不該
- 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並衡諸被告就上開各部分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加以坦承之犯後態度
- 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末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㈠
犯罪所得部分:
- ⒈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惟查
-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交由林○○收受,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 ⑴
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被告與何O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①
一共有向何O翔收取3,000元之現金無訛
- 依何O翔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O地,分別以1,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伊O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伊記得這3次都是現場付款沒有賒帳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O地和何O翔交易毒品,當時伊O何O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68至74頁),足認被告在與何O翔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一共有向何O翔收取3,000元之現金無訛
- ②
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空言辯稱何O翔係分別將1,000元之現金交予林○○收受等語,然因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何O翔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上開結證內容相違,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一致之供述內容有異,況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 ⑵
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被告與陳O龍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毒品交易,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①
一共有向陳O龍收取1,500元之現金無訛
- 依陳O龍於偵訊中結證: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O地,分別以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伊O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281至28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O地和陳O龍交易毒品,當時伊O陳O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75至83頁、第357至358頁),可見被告在與陳O龍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一共有向陳O龍收取1,500元之現金無訛
- ②
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陳O龍每次交易毒品時都會少給伊1、200元,所以伊每次都未收到足額價金等語,然因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陳O龍於偵訊中所為上開結證內容相違,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供述內容有異,況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 ⑶
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被告與廖O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①
地向廖O聖收取2,000元現金乙節,堪認屬實
- 依廖O聖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聯絡過程,當時伊O被告約好早上8點多在竹南鎮平等街1段60號那邊,伊當場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伊,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O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O聖,當時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455號卷第84至85頁、第358頁),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O地向廖O聖收取2,000元現金乙節,堪認屬實
- ②
故伊未曾向廖O聖收取2,000元價金等語並非實情
-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提出臺幣活存明細1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欲證明廖O聖係於109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直接將毒品交易價金4,000元匯予林○○收受,然因被告與廖O聖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其交易時間係於109年6月22日而非同年月15日,且交易價金亦為2,000元而非4,000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大相逕庭
- 益且,依廖O聖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上開臺幣活存明細中所示4,000元匯款,是伊將另一次毒品交易的款項匯給「老頭」,該筆款項與伊O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之毒品交易無關,伊確定109年6月22日那次伊O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9頁),更堪認被告辯稱廖O聖係直接將2,000元價款匯予林○○,故伊未曾向廖O聖收取2,000元價金等語並非實情
- ⑷
則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確與實情相符,併此敘明
- 綜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既均係與購毒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則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O,即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合計6,500元之價金無訛
- 至於廖O聖於審理中,雖證述其曾聽聞被告說他有在幫「老頭」販賣毒品等語,然因廖O聖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幫「老頭」販賣毒品之過程,而僅係單O聽聞被告供稱其有幫「老頭」販賣毒品,性質上與被告自身之供述並無二致,故本院自難據此率認被告確係在幫「老頭」販賣毒品
- 況且,因廖O聖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悉被告收受毒品交易價金後是如何運用等語,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已將上揭6,500元之價金全數交予「老頭」而未有留存,則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確與實情相符,併此敘明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手機1支,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除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各該購毒者所用外,亦供其聯絡轉讓禁藥對象之溫O亦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
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及罪數關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關於被告所供述上手曾O崴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關於被告所供述上手曾O崴部分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A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