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苗栗縣三義鄉地區從事木藝品之打磨噴漆等加工工作
- 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O9」之成年男子,載運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12塊至甲OO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之林O加工廠(無門牌,衛星定位O緯經度為24.41737、120.77200,下稱林O加工廠)委其加工,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木材屬非法撿拾之漂流木(重量均達50公斤以上、末徑均達20公分以上,屬具標售價植之木材),且未提供該等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甲OO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高O9」就該等木材代工,因而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漂流木3塊
- 嗣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在林O加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林管處委由周O瀚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林管處委由周O瀚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所犯亦為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他人收受附表一所示扣案之漂流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高O9」說是開放時間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有贓物之故意,被告雖從事木頭加工行業,但對木頭加工是否需要具備合法來源證明一事不瞭解,被告於103年間亦因購買漂流木為警方O索調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誤認購買漂流木即無法律問題,縱認被告有明知扣案木係屬贓物,所犯亦為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苗栗縣三義鄉地區從事木藝品之打磨噴漆等加工工作,於108年10月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O9」之成年男子,載運附表一、二所示之漂流木12塊至林O加工廠委託被告加工,惟未提供該等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仍予以收受,嗣經警於108年11月13日在林O加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漂流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53、54、59、71頁,本院卷第37、55至57、107、108頁),核與證人周O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管處三義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O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扣案照片6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29、41、42、75、77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森林法第15條第3項
- 按國有林林O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O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O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O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O之居O身分、區O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
- 公O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O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O、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 拾得無國有、公O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O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O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O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
- 國有林區O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O指定範圍、居O身分、期間,開放當地居O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自由撿拾清理
- 公O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O之居O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O之居O撿拾
- 並應於公O中一併敘明當地居O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O公O輔導當地居O自由撿拾清理
- 公O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O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5月20日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項、第3點第7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 是如欲合法取得天然災害漂流木,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 ㈢
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按刑法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木頭藝品加工工作,其對於木材之辨識、來源,應有相當程度瞭解
- 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至於被告吳O勳雖曾向劉O政購買漂流木,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O勳向劉O政購買之漂流木係屬劉O政竊取之漂流木,且因被告吳O勳向劉O政購買之漂流木無法排除係劉O政於公O自由撿拾期間內所撿拾而得…」,是被告經前案檢警之調查經驗,應已知悉撿拾漂流木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始為合法
- 查附表一所示之漂流木重量分別為150公斤、65公斤、188公斤,末徑均大於20公分已上(見偵卷第41、95、96頁),又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6項規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1.漂流木由林O主管機關辨識屬未經裁切,其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或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O價金,得認定不具標售價值
- 2.漂流木經認定為不具標售價值者,依下列方式處理:(1)得依第7款規定公O自由撿拾清理…」
-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之漂流木應具有標售之價值,且屬非法撿拾之漂流木
- 被告從事木藝品加工工作,且前已有購買漂流木而經檢警調查之經驗,竟在對方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仍收受「高O9」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漂流木,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 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O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O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 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O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
- 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O之物為成O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O9」收受贓物之地點係在林O加工廠,非位於國有林之範圍內,且其所收受之贓物,樹體外觀無進行加工,尚可發現經沖刷撞擊撕裂痕跡及河砂嵌入樹材情形,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顯見應已經過一段時間之沖刷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O9」說他在蘭勢橋下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08頁),故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高O9」在國有林區內所撿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收受上開漂流木,然非依森林法規定處罰,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另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漂流木,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㈡
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預見附表一所示漂流木係不法撿拾、侵占漂流物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代工,助長他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林O之風氣,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其收受之贓物為漂流木(肖楠、扁柏)3塊,重量分別為150公斤、65公斤、88公斤,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木材加工業、月收入不一定、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2子、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非法撿拾之漂流木(明顯經裁切截斷大塊木材,屬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 ㈡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查被告雖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漂流木,上開漂流木亦確有遭鋸切之痕跡(見偵卷第77、79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漂流木係由同一塊末徑逾20公分,長度逾2公尺且重量逾50公斤之漂流木所鋸切而成,或上開漂流木在撿拾時已經被裁切,則被告辯稱並未將1塊鋸成好幾塊,上開漂流木之切面是伊把頭尾撞的爛爛的部分切掉(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 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漂流木重量分別為23、27、36、38、39、22公斤,且末徑為20公分以下(見偵卷第75、95、96頁),而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6項規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1.漂流木由林O主管機關辨識屬未經裁切,其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或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O價金,得認定不具標售價值
- 2.漂流木經認定為不具標售價值者,依下列方式處理:(1)得依第7款規定公O自由撿拾清理…」,故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漂流木,依上開規定,仍可能屬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而得經由公O自由撿拾清理,則其是否屬於非法撿拾之贓物,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漂流木為非法撿拾之贓物,均容有疑義
- 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收受上開漂流木論以收受贓物罪,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其若成O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有贓物之故意,被告雖從事木頭加工行業,但對木頭加工是否需要具備合法來源證明一事不瞭解,被告於103年間亦因購買漂流木為警方O索調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誤認購買漂流木即無法律問題,縱認被告有明知扣案木係屬贓物,所犯亦為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O9」說他在蘭勢橋下撿到的(見本院卷第108頁),故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高O9」在國有林區內所撿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收受上開漂流木,然非依森林法規定處罰,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非法撿拾之漂流木(明顯經裁切截斷大塊木材,屬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㈡ 理由
- 森林法第15條第3項
-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
- 民法第810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 森林法第44條第1項
- 森林法第44條第2點第9項
- 森林法第44條第3點第7項第1款
- 森林法第44條第3點第7項第2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森林法第50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