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至7月30日止,在其不知情之配偶胡O偉所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路XX號房屋(下稱中央路租屋處)內,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O1副(含風圈1個)、牌尺4支,供賭客丁○○(原姓名戊○○)、甲○○、己○○、丙○○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之麻O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自摸之人需多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最多抽頭金共500元予乙○○以資營利
- 嗣於109年7月30日15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中央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賭資共計5,150元、抽頭金400元及賭具麻O1副(含風圈1個)、牌尺4支等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打麻O是事實,那是平常娛樂玩的,400元是叫我去買東西的,不是營利,我也不是靠這個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丁○○、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8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5、47至49頁),另有扣案賭資共計5,150元、抽頭金400元及賭具麻O1副(含風圈1個)、牌尺4支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述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
顯見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按所謂意圖營利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有得利為必要,一般所謂抽頭情形固屬營利行為,但並非除抽頭之外,即無其他營利之情形,被告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藉此法牟利以維生計,是否已取得約定之抽頭金,均與營利要件之成O判斷不生影響
-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收取抽頭金,收的錢是他們叫我去買便當、咖啡、茶等語
-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摸那個人要付100元給乙○○,一將滿500元就不用給了,這些錢是我們講好買喝的,這些錢給乙○○幫我們買喝的,剩下的她自己帶著,是一種補貼的意思
- 查獲當天我是跟丙○○聊要不要打麻O,然後問乙○○後就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46、147、156、157頁)
-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摸放100元在桌上,給乙○○買東西,如果有剩下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摸要付100元給乙○○,是我們講好的,查獲當天是乙○○找我過去聊天,100元是買一些飲料、吃的、喝的,買有剩的她給她當作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186頁)
-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縱使被告有打算持上開證人自摸後所交付之金錢購買飲食,然如有剩餘,被告並不會歸還予上開證人,已足徵被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且本案證人丁○○係詢問被告後始前往中央路租屋處賭博,而證人己○○係被告打電話所要約(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 ㈢
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400元是我準備要去買飲料喝,他們有胡牌的話就給我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 繼於偵訊中供稱:(現場查得抽頭金400元?)戊○○說是甲○○放炮的錢,有時候說自摸會給我100元,因為我帶小孩,他們會給我錢買東西吃
- (依據戊○○說每自摸100就由自摸那個人拿100元做為貼補水電費的錢,對不對?)對
- 就是貼補我,要給我買飲料買東西吃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比如說500付了400多剩幾十塊、他們不可能跟我要幾十塊的錢,買有剩的都歸我,不夠也不會跟他們收,加上我5個,加上小孩,有時候多了,買500剩幾十塊,我也不會跟他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 故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確實有向自摸賭客收取款項以供補貼自己及家庭開銷之用,益徵其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㈣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 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
- 查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中央路租屋處雖係私人住宅,非公共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且其所取得之抽頭金或有部分打算用於購買供賭客食用之飲食,然仍無解於被告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固屬不同,惟均有營利之意圖,且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為符O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論以被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O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經營規模、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家管、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麻O1副(含風圈1個)、牌尺4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又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 至現場另扣得現金5,150元,分別係賭客戊○○(4,150元)、甲○○(900元)、己○○(100元)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25、29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O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