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乙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
- 一、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56-FY號,下稱本案甲車),自苗栗縣三義鄉縣道000號17公里處旁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砂石場出入口行駛進入道路時,應O意起駛前應O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即貿然自上開砂石場駛入道路並左轉
- 乙OO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21-9A號,下稱本案乙車),沿苗栗縣三義鄉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O行駛,應O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行車O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O麗,沿苗栗縣三義鄉縣道000號同向車O行駛,行至上開砂石場前路口時,因見甲OO駕駛本案甲車自上開砂石場駛出而減速煞車,乙OO駕駛本案乙車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停閃避不及,致本案乙車自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本案甲車,至對向車O道路旁始停止,郭O麗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肋骨骨折等頭胸部創傷之傷害,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緊急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救治前,已因前揭傷害造成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 OHCA)
- 陳O鋒因而受有低血溶性休克、脊椎頸、胸、腰椎多處骨折、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胸肺挫傷、骨盆複雜性骨折在左薦腸骨關節、右腸骨及左O下恥骨等處骨折、後腹腔血腫、右股骨頭部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左O骨轉子間骨折脫位、腹鈍挫傷併肝挫傷出血、多處複雜性撕裂傷:雙側頭皮、左O面、左O、陰O龜頭等處、全O多處擦傷、甲狀腺功能低下、心悸、右肱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害
- 甲OO、乙OO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
陳O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彰、陳O珊、陳O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被告乙OO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241至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954卷第13至19、21至25、151至159頁,偵4159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2、25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O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954卷第29至31頁,偵4159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本案乙車行車紀錄紙、甲騰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銷貨過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其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4份、現場、蒐證及救護照片101張、相驗照片14張、甲騰公司砂石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2份在卷可稽(見相954卷第3、11、39至41、43、49至61、69至139、147、161至163、167至175、181至183、185、187至211、213至214、289至295頁,偵4159卷第27至31、45、51、53頁)
- 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
- 復按行車前應O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O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
- 又聯結車O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 行車O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三義鄉縣道000號17公里XX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憑,則被告甲OO在上開砂石場前路口行駛進入道路時,自應O意起駛前應O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
- 被告乙OO則應O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 行車O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被告甲OO未讓車O上行進中之車O優先通行,貿然自上開砂石場駛入道路並左轉,被告乙OO超載重量約40,320公斤之砂石,並以時O約100公里之車O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至上開砂石場前路口,致告訴人陳O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郭O麗,因見被告甲OO駕駛本案甲車自上開砂石場駛出而減速煞車,被告乙OO見狀煞停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本案乙車自後方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本案甲車,至對向車O道路旁始停止,堪認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乙OO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超載且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減速之車O,為肇事主因
- 二、甲OO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自路外駛入左轉彎,未讓車O上行進中之車O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三、陳O鋒駕駛自用小客車,遇前方路外大型車O駛入橫切車O而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O追撞致推撞前方橫切車O之大型車,無肇事因素
- 四、兩部不詳車號待右轉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 但占用機車O停放有違規定」(見偵4159卷第27至31頁),亦同上認定
- 而被告甲OO、乙OO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郭O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經送醫救治前,已因前揭傷害造成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
- 陳O鋒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揭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郭O麗死亡結果及陳O鋒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 ㈢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2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郭O麗之生命法益、陳O鋒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 又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見相954卷第69頁,偵4159卷第45頁),堪認被告2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量刑部分:
- 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駕駛本案甲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上開砂石場駛入道路並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陳O鋒受有前揭傷害及郭O麗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OO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甲OO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事後已取得告訴人陳O彰、陳O鋒一定程度之諒解,告訴人陳O彰、陳O鋒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感受到被告甲OO之誠意,同意給予被告甲OO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甲OO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與家中配偶同住(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OO駕駛本案乙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載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至上開砂石場前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陳O鋒受有前揭傷害及郭O麗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OO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乙OO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與其達成和解
- 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乙OO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砂石車代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尚須照顧在護理之家之父親(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
緩刑部分(被告甲OO):
-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末查,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甲OO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已取得告訴人陳O彰、陳O鋒一定程度之諒解,業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陳O彰、陳O鋒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OO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本件被告甲OO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2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郭O麗之生命法益、陳O鋒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部分(被告甲OO)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