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應O用之法條及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O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 五、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
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同心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XX號前,自摔後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