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郵政金融卡壹張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給付油資之能力及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 甲OO明知其無給付油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5時6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XX號之中油台莊加油站,並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情事,向加油站員工宋O迪表示欲加油,致宋O迪陷於錯誤,誤認甲OO有能力支付油資,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715元之汽油注入上揭小客車之油箱內,甲OO即因此詐得價值715元之汽油
- 其後,甲OO交付郵政金融卡予宋O迪佯欲付款,並待宋O迪持金融卡返回加油島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尾隨宋O迪進入加油島內,並徒手拉扯宋O迪之衣O及手臂,嗣宋O迪趁隙逃逸後,甲OO旋趁宋O迪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打開加油島收銀台內之抽屜,並搶走抽屜內由宋O迪管領支配之現金100元,再取回前揭金融卡後步出加油島,並駕駛上開車O逃逸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7、134頁),核與被害人宋O迪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16至125頁),並有中油台莊加油站之現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第91頁),復有郵政金融卡1張扣案為據(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
所涉搶奪罪嫌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先交付郵政金融卡予被害人佯以付款,再走到加油島內徒手拉扯被害人之衣O及手臂,並在被害人逃逸後進入加油島收銀台處拿取郵政金融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進到加油島內和被害人協商取回金融卡,但被害人就突然尖叫跑離該處,伊才會進到收銀台處取回金融卡,伊並未打開收銀台抽屜也未搶走100元現金等語
- 經查:
- ⒈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交付郵政金融卡予被害人佯以付款,再走到加油島內徒手拉扯被害人之衣O及手臂,並在被害人逃逸後進入加油島收銀台處拿取郵政金融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至81頁、第13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16至1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有郵政金融卡1張扣案為據(見偵卷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
確有放置現金100元
- 於上開時點,在中油台莊加油站之加油島收銀台抽屜內,確有放置現金100元:
- ⑴
所以案發當時抽屜內就只剩下100元等語
- 依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很確定案發當時加油島收銀台抽屜內有放現金100元,因為前一位客人加了200元的油之後,付了1,000元的鈔票給我,我就找他800元,於是抽屜內就剩下1,100元,我再把1,000元的鈔票先放進加油站辦公室內,所以案發當時抽屜內就只剩下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
- ⑵
抽屜裡就只剩下100元等語
- 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我在擔任加油員時O個習慣,會在加油島內的抽屜放1張500元和4張100元,這樣可以方便我找客人錢,而且我也會怕收銀台內的錢被搶
- 案發當時因為前一個客人來O了200元的油,並且付我1,000元,所以在我找他800元之後,抽屜內就剩下1,100元,於是我就把1,000元先拿去辦公室裡面放,抽屜裡就只剩下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 ⑶
該收銀台抽屜內確有放置現金100元乙情,洵堪認屬實
- 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前後相符,可見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復衡諸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過節,實難認被害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 再參以案發當下係凌O5時許,衡情斯時前往中油台莊加油站加油之車O非多,故被害人本其工作習慣及當日來客之情形,因而清晰記得於被告進入加油島之際,收銀台內尚餘100元之現金乙節,亦甚屬合理
- 從而,於被告進入中油台莊加油站之加油島收銀台之際,該收銀台抽屜內確有放置現金100元乙情,洵堪認屬實
- ⒊
搶走其內之現金100元
- 被告確有打開加油島收銀台抽屜後,搶走其內之現金100元:
- 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 查被告確有在被害人趁隙逃逸後,步行進入加油島收銀台處並打開抽屜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合先敘明
- ⑵
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其並未拿取抽屜內之現金100元等語,尚難採憑
- 復經檢視卷附中油台莊加油站之現金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91頁),並參合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結證:當天被告離開後我有確認抽屜內的現金,當時就有發現100元不見了,後來早上8點交接時我有再清點一次,確認當天確實短少現金100元及被告未付的油資715元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在打開收銀台之抽屜後,確有公然搶走現金100元甚明
-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其並未拿取抽屜內之現金100元等語,尚難採憑
- ⒋
,然查
- 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明尖銳金屬物品攻擊被害人,然查:
- ⑴
核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手持不明尖銳金屬物品攻擊被害人之情狀
- 依被害人於審理中屢次證述:我知道被告進入加油島時手上有拿一個物品,該物品是長條狀、扁扁的,我無法判斷是不是金屬材質,但應該不是尖銳物也不是刀,因為被告在和我拉扯時,他手持的物品有弄到我上衣外套的帽子,但是我後來看我的帽子並沒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4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拿著銀色的OPPO牌手機進到加油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並未明確攝得被告手持任何金屬尖銳物品進入加油島內等節(見偵卷第72至79頁),足見被告斯時攜入加油島內之物品係手機之可能性甚高,核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手持不明尖銳金屬物品攻擊被害人之情狀
- ⑵
尚無足供本院作出被告確有手持尖銳物品進入加油島內之認定,附此敘明
- 至於證人張O娟於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斯時手上有持尖銳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因證人張O娟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內忽然聽到被害人大叫我的名字,我就走出辦公室看,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個東西,但因為他手握住該東西所以我看不太清楚,我沒辦法確認該東西的形狀為何,當時辦公室和加油島大約距離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可見證人張O娟係在與加油島具有一定距離,且事發突然下匆匆瞥見被告手上持有物品,然其並不確定該物品之形狀究竟為何
- 倘將此節與距離被告最近之被害人前開證言綜合以觀,足認證人張O娟應係在匆促之際,瞥見被告手持長條扁狀之手機之一角,方誤認被告手上持有尖銳物品,是證人張O娟此部分之證言,尚無足供本院作出被告確有手持尖銳物品進入加油島內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
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被告於本案所詐得者乃汽油此實體財物,而非抽象之無形利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O未恰,復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O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1、11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對被害人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情事,因而詐得價值715元之汽油,再以上開方式搶奪被害人所管領之現金100元,觀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和O秩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 再衡諸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審理中坦承及否認之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以道路工程O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與加油站站長於審理過程O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得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汽油,暨所搶奪之100元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郵政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被告於本案所詐得者乃汽油此實體財物,而非抽象之無形利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O未恰,復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O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1、11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