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張O維住處廁所之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放置於寢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經斟酌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查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非鉅,且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賠償4000元,並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原O,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08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其加重竊盜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燒烤店受僱擔任員工、月薪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
- 被告竊得之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
吳O真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 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吳O真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前往張O維位於苗栗縣○○鎮○○○路XX號4樓之1住處,利用張O維廁所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張O維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張O維所有,放置在寢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O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張O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本件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潛入張O維所居住之房間內竊取金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O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至本案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經查,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張O維住處廁所之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穿越該窗戶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放置於寢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