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4時3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莊O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XX號鍾O青住處,趁庭院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庭院內(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O青所有之廢棄電瓶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500至1,800元左右),得手後將竊得之廢棄電瓶3個丟至圍牆外,正欲以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鍾O青發現,遂要求鍾O青不要報警,並將竊得之廢棄電瓶3個丟棄現場逃離
- 嗣經鍾O青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鍾O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鍾O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95、96頁,本院卷第108、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青(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莊O諺(見偵卷第33至3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34號、104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既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司機、粗工,收入約1千2百元或1千3百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