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審酌被告甲OO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就應O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甲OO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尚非高之戶外熱水器1台、白O管4條、黑鐵條8條及青銅製水龍頭1組,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O賓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戶外熱水器1台、白O管4條、黑鐵條8條及青銅製水龍頭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均持往永輝舊貨店變賣,共得款600元,後經警方O線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警方O已前往永輝舊貨店,商請負責人邱O雄將上開贓物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邱O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3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戶外熱水器1台、白O管4條、黑鐵條8條及青銅製水龍頭1組等犯罪所得原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惟就被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600元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就應O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甲OO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