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 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上之陰O與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甲女配偶即代號BH000H110017A在旁目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甲○○於民國110年5月8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夜市,見代號BH000H11001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該夜市章魚燒攤販前排隊欲購買章魚燒,竟意圖性騷擾,靠近甲女後,趁甲女不及抗拒防備之際,以身體觸碰甲女背部,並突然伸手抓甲女右臀,甲女受驚後,甲○○對甲女說:「又不是多漂亮,摸一下又不會怎樣」、「就算你們報警後,我還是找得到你們」等語
- 嗣經甲女配偶即代號BH000H110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旁目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