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調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40-1線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XX號後方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提前左轉,告訴人黃O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O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壓迫併損傷及下肢癱瘓、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呼O衰竭、尾骨壓瘡、腦水腫、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調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