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甲○○向警方O承肇事,而悉上情
- 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O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O甄徒步自文O路255巷由西往東欲穿越文O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林O甄倒地,因頭胸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左O骨骨折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O承肇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甄之子乙○○提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甄之子乙○○提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5至30、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0、36、39頁),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傅O蘭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O(見相字卷第31至33、1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急診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3月23日栗警偵字第1100008652號函暨相驗照片各1份,GooO街景照片2張、採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至74、79至97、111、123至150頁)
- 故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O,堪予採信
- 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領有駕照(見相字卷第107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 且本案案發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XX號誌路O時,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路O右側停等後起步橫穿文O路O之行人林O甄發生撞擊,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
-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於警方O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5頁),是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O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 其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O甄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工程O作、月收入尚可、穩定、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於警方O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5頁),是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O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