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劉O珊」應更正為「劉O姍」
-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㈢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⑵103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⑶104年度苗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⑷104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⑸104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⑹105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⑶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及第⑹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係初O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劉O姍、羅O麟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路O店家所有之招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 甲OO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 復於110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XX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3分許,因酒後不勝酒力,在苗栗縣○○市○○街XX號前,自撞劉O珊所有,停放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O麟所有,停放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同路XX號店家所有之招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