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民營加油站,飲用啤酒3、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XX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22頁)
- 三、
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O,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O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時許,在臺中市西歧加油站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XX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O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