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就應O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 ㈠
均不影響被告甲OO於本案是否構成頂替罪之認定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
- 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O
- 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O,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二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可知本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故案外人何O皓日後究有無因其酒後駕車肇事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均不影響被告甲OO於本案是否構成頂替罪之認定
- ㈡
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於何O皓涉嫌酒駕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
- 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妨害公務、毀損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其素行欠佳,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