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27頁)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O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O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5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XX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