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為華O養生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及101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給某詐欺集團,致他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 其不知悔改,仍於109年3月間,加入自稱「Mr.DanXXX」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變更及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以華O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O芳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再由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告訴人楊O芳、羅O蘭、陳OO(姓名詳卷)、劉O瑛(下合稱告訴人楊O芳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被告以此提供帳戶及處分告訴人楊O芳等4人匯款之方式,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 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O瑛及羅O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O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74300號函及所附華O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O芳等4人、證人陳O紘、許O華、龔O珍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儲字第1090935651號函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003601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劉O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9251號函所附之監視光碟及光碟節錄畫面、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6058號函所附證人許O華等人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月27日合金中港字第110000013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74300號函及所附華O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
- 四、
我不知道我的行為跟詐欺集團有關係 |被告不知道利害關係
-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華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楊O芳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以及告訴人楊O芳等4人匯款流向部分之事實
-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給馮O鑫,他跟我說有新臺幣要換人民幣,我就請他匯款到華O公司的帳戶,之前在泰國的那段時間我們每天都碰面,跟他有新臺幣換人民幣或人民幣換新臺幣業務的交流,因為泰國的觀光業發達,有非常多的華人去旅遊,也會在當地做匯兌,馮O鑫在當地也有這樣的業務,匯進本案帳戶的錢都是馮O鑫說要換人民幣的錢,我不知道我的行為跟詐欺集團有關係,我的認知只是幫泰國的朋友從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不知道匯入的款項來源為何O語(本院卷第305至307、311至312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客觀的事證只能夠確認,有人受騙把錢匯到本案帳戶,至於被害人如何被詐騙的過程,以及有沒有跟被告有任何的互動,卷證是看不出來的,可是檢察官據此就認定被告有跟詐騙集團共同謀議或幫助、協助洗錢,如果被告要協助洗錢或詐欺,為什麼要提供自己的帳戶,而且之後還不是直接轉給其他接手的被告,而是轉給龔O珍,被告跟龔O珍其實有一定的交情,被告知道龔O珍在大陸有公司,有親人要照顧,他有必要故意陷害龔O珍,而把錢匯給龔O珍嗎,為什麼龔O珍和被告要這麼笨,自己參與一場犯罪之後,前面的人都O無事,而他們要用自己的帳戶,日後警察直接追查帳戶,是可以往後一直追查下去,這追溯的過程O含許O華、龔O珍,為什麼許O華、龔O珍在地檢署時沒有被認為是被告,那為什麼會及於本案的被告,被告在地檢署的時候,沒有供出實情,龔O珍也沒有供出實情,因為他們知道在生活日常中,他們可能做了犯罪行為,就是銀行法,尤其是龔O珍,她自己講出她有前科,而且是跟本案相關O銀行法,龔O珍自己有在作地下匯兌的狀況下,其實都O必敢用自己的帳戶來作為轉帳的工作,還要加上用自己兒子及2個員工的帳戶,在本案中涉及那O多帳戶,在作人民幣跨境過程O也要用那O多帳戶,其實第一個是他不可以被金融機構鎖定或稽查,也就是說同一筆錢要化整為零,如果就銀行匯兌這件事情,我也覺得本案我們所整理的金流過於複雜,而且難以理解,我也詢問過被告,能動用的錢愈細愈好不要集中在一些狀況,因為金額到一定程度會被金融管制,沒有辦法過關O,所以為什麼龔O珍在大陸會須要4個帳戶來處理人民幣兌換問題,被告為什麼有些要進入他的華O公司、有些要進入他的另一家公司、有些要匯到龔O珍那邊、有些要領出來,是不想要那個錢太集中,或者說是太大
-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因為擔心自己涉及到銀行法的問題,所以他不敢講出實情,他認為他沒有涉及詐欺他覺得他會沒事,同樣的我想龔O珍也是這樣的想法,她過去103年就有涉及到銀行法的狀況,她也不敢講出始末,因為這次就真的是有涉及到銀行法地下匯兌的狀況,她講說她會怕,直到今天她講話還是會怕,她不知道她講出實情事後會有什麼後遺症,龔O珍自陳要照顧他老公,她老公每週都要送醫院,她自己過去有銀行法的狀況,她今天為什麼作證時敢於說出全部的實情,難道她沒有要去承擔她的罪責嗎,或許本案的被告、證人只是覺得在地檢署既然過不了關,到了法院就如實把它說出來,他們其實要背負的是比詐欺還要重的刑責,犯後的態度或許會比較好,要跟庭上說明的是被告在整個過程O面都提出了相關O事證,能夠提的都盡量提,甚至原本幽靈抗辯的馮O鑫,其實我們不知道今天許O華沒有到庭,我們剛剛有看到他有寫1封信,他因為疫情的狀況沒有辦法回國,但是他盡可能的描述有馮O鑫這個人的存在,一個叫瘦老闆的部分,也就是說在案情偵查O階段,要去查這個是很難的,或許當時承辦的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會覺得已經有被害人,已經有金流、帳戶,後面如果真的要查是查不出來的,如果以本案金流這麼複雜的狀況,不是被告、證人願意講,其實都還不一定查O出來,就是很迂迴,因為錢O是轉來轉去,確實在銀行法的偵查方面是很難的,甚至要透過調查局1年以上才有辦法查,可能在承辦的過程O,被告、證人不敢講,導致檢察官認為這應該是典型的詐欺狀況,可是我們攤開起訴書就是那O1頁,裡面描述的就是前面有人被害了,後面已經有帳戶了,但是過程O種不知道,他認為我們是詐欺
- 我們不要冤枉被告,他涉及的是銀行法而不是詐欺,本案在偵查O陳述,被告不知道利害關係,後來被起訴了,我們在開庭之前,在地檢署跟法院還沒有知悉之前我們就先自首,自首之後我們在8月31日也開過第一次庭了,我們不是要針對當時的狀況去躲避刑責,而是我們做錯什麼我們就去承擔那個責任,不能把沒有查清楚的部分,那個老實講不好查,即便把金流整理出來還是會留下一些些的問號,人在做犯罪事情的時候什麼事情都O怕,他自以為這樣會是安全的方式,所以他就把帳弄得很亂,而這些東西是我們的答辯內容,而不是檢察官具體的起訴過程,也就是說檢察官的起訴書內容沒有那O完整,只有錢進來跟怎麼出去,可是這整個過程O怪了,前面的人都O知道,後面的人為什麼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提供別人的就好,如果他沒有把實情講出來確實不好查,當時承辦檢察官沒有辦法查O時候,只好用詐欺來起訴,沒有冤枉你就好,但這是二件事,我們要陳述說他跟龔O珍過去所作過的壞事,沒有被察覺就算了,龔O珍今天明白的陳述整個交易的過程O認為她是合理的,鈞院也詢問她說你不怕會另外犯罪,她過去也曾經犯過罪,曾經給她過機會,她年紀大了其實她也知道,她目前臺灣的工作跟臺灣的金錢,為了照顧她老公,一定要想辦法把大陸的錢換回來,必然要去冒險作一些事情,只是她跟被告有往來的過程O彼此信任才作了這個事情
- 一個詐騙集團他有可能騙了人家的錢、手機、帳戶,當然也有可能利用既有的匯兌管道作了一些詐欺行為,但是他們沒有共同參與,只是被利用了這個管道,被告前面雖然有幫助詐欺的犯行,但那個時候可能比較年輕、涉世未深,也正是當初有這樣的幫助詐欺犯行,他自己也會去謹慎,不可能明明有詐欺的可能性而去作這樣的事情,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 五、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被告為華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97、304頁),核與證人即華O公司登記負責人陳O紘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7號卷《下稱偵6827卷》第98頁及反面),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單(偵6827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74300號函及所附華O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6827卷第61至70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8號卷《下稱偵27298卷》第31頁)在卷可查
- 另告訴人楊O芳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其後之款項流向等情,分別有附表證據出處㈠、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明知其法律責任
- 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楊O芳等4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其後款項流向之事實,然尚O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加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匯款至證人龔O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O珍帳戶),係因要向龔O珍兌換人民幣,被告匯新臺幣給證人龔O珍,而證人龔O珍以其自身及其子、另其2位員工在中國大陸開立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被告申設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證人龔O珍在中國大陸深圳有開立貿易公司,因為有外匯管制,在中國大陸的營業獲利不容易匯回臺灣,有新臺幣需求要供家用,且其先生患重病,急需用錢,故跟被告兌換新臺幣,被告先給證人龔O珍新臺幣,證人龔O珍再將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證人龔O珍很快就可拿到新臺幣,不用再去中國大陸深圳把人民幣帶回來臺灣賣,證人龔O珍沒有想過可能是詐騙的款項,因為認識被告很久,所以願意跟被告兌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匯款至證人龔O珍帳戶原因為清償借款,未證稱係兌換人民幣之緣故,係害怕違法,因為證人龔O珍之前有銀行法的前科等情,業據證人龔O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9至286、288至289頁),證人龔O珍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之前沒有照實講覺得不太安心,因為那O候我也蠻害怕的,今天講的也蠻害怕的,但是因為如果沒有照實講,就對被告是不好意思,所以才決定還是把事實說出來,即使因此會讓自己也有法律責任,也只能接受,確定今天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而證人龔O珍於103至105年間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確定,有判決查詢資料及證人龔O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5至271頁),是證人龔O珍確有從事地下匯兌之前科素行,且明知其法律責任,應無甘冒再度因違反銀行法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故為對自己不利之虛偽證述之理
- 另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2即109年6月2日轉帳18萬2059元至證人龔O珍帳戶後,於同日即有3萬9400元、3337元人民幣(合計4萬2737元人民幣,以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4.268計算,折合新臺幣18萬2401元)匯入被告中國招商O行帳戶內,被告之中國招商O行帳戶並於當日匯出4萬2737人民幣至林鳳英之中國工商O行帳戶(本院卷第157至158、215頁)
- 附表編號3,被告於109年6月6日自本案帳戶將50萬元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費O奇設計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費O奇帳戶)、附表編號1,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自本案帳戶將94萬9990元匯至費O奇帳戶後,即於109年6月8日自費O奇帳戶匯款39萬3080元、105萬6815元至證人龔O珍帳戶(偵6827卷第32、41頁),又於同日自本案帳戶轉帳6萬860元至證人龔O珍帳戶,於109年6月9日即有人民幣6萬4000元、5萬元匯入被告中國招商O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即自該帳戶匯出人民幣11萬元
- 於同日又有人民幣5萬元匯入之交易,被告即又匯出人民幣5萬元
- 於同日再有人民幣3萬5250元、2萬元匯入之交易,被告隨即又匯出人民幣6萬元
- 於同日復有人民幣1萬元匯入之交易,被告隨即又匯出人民幣1萬元,合計匯入人民幣22萬9250元、匯出人民幣23萬元,有網路轉帳人民幣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及被告之中國招商O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與證人龔O珍之間確有進行交換約略等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交易行為,證人龔O珍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㈢
堪信應確有馮O鑫其人
- 證人許O華於偵訊時證稱:5年半前我一直泰國做事,於7、8年前我有1位朋友帶被告到泰國介紹給我認識,我有幫被告兌換過2次錢,是他叫我去帳戶領出新臺幣出來,我照著他給我的帳戶轉人民幣到他的外幣帳戶,因為我在大陸有人民幣的帳戶,我是用被告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領錢,我共領了2次,1次是12萬,另次是8萬7仟元
- 被告公司的提款卡剛好在我這裏,因為華O公司本來是我經營的,我是負責人,後來公司要結束,沒多久被告說他要開咖啡廳,我把公司轉給他經營,公司好像是登記在被告的哥哥的名下,一開始辦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還在我這裏,我領完上開2筆錢後,但事實上我還有領1筆3400元,這筆他說要我留下來當過戶代墊的錢,我轉了1次各為2萬7218元、2萬的人民幣到被告指定給我的帳戶等語(偵6827卷第54反面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朋友這邊說要換人民幣,我就問許O華那邊有無人民幣可以換,因為許O華在大陸有帳戶,所以我大概知道
- 因為當時公司過戶時,都是陸陸續續的辦的,當時提款卡還留在他那邊,所以就拜託他幫我領錢,許O華幫我領錢的金額來源是泰國的朋友說要換人民幣的等語相符(偵6827卷第55頁及反面),並有證人許O華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人民幣截圖畫面在卷可查(偵6827卷第52頁)
- 且經本院傳喚證人許O華於110年9月29日到庭作證,證人許O華出具書狀稱:「本人目前在國外,因為疫情期間封城管制無法回國,無法再次出庭作證
- 不過本人於(2021年1月5日)曾O受傳喚,並且已經一五一十將所有知道的事情全部交代清楚,並有於庭上錄音存檔並簽名
- 特請家人代筆書寫此信申明和請假,環境限制不克出庭,還請見諒
- 備註:陳先生在泰國有一位朋友馮O生,名為馮O鑫,人稱瘦老闆,為外籍華人
- 這次到泰國,陳先生也委託我幫忙找這位瘦老闆(馮O鑫),打電話聯繫到了,一提到台灣甲OO先生他便躲著不出来
- 這裡附上馮O鑫的電話號碼:泰国0000000000」,有本院110年9月2日收狀之證人許O華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頁),而證人許O華於110年4月11日出境迄110年9月3日查詢日尚未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並有提出馮O鑫之通訊電信資料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5頁)及其在泰國與馮O鑫合照之相O為證(本院卷第117頁),均與證人許O華所述吻合,堪信應確有馮O鑫其人
- ㈣
被告有共同詐欺、洗前之犯意
- 被告固於109年6月6日自本案帳戶匯款7萬元至證人許O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O華帳戶)、於109年6月8日匯款2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有本案帳戶、許O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27298卷第33頁、偵6827卷第38、90頁)
-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馮O鑫交易,馮O鑫說要給我匯兌金額5%利潤,他也有說我可以從裡面動用一些等語(本院卷第306、309頁),查告訴人楊O芳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207萬1977元(計算方式為:21萬元+100萬元+19萬2767元+20萬元+20萬元+19萬4000元+7萬5210元=207萬1977元),207萬1977元的5%匯兌利潤為10萬3598元,而證人許O華於偵訊時證稱:華O公司過戶到陳O紘名下,因為我沒有收被告所有機具的費用,我們口頭有講好,他大概算10分之1的營業額給我,我看帳戶有看到華O公司匯來1筆錢等語(偵6827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O從本案帳戶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則供稱:2萬元匯款是馮O鑫給我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足證上開7萬元、2萬元(合計僅9萬元)之匯款,應係被告基於處分其所獲得匯兌交易報酬之主觀認知所為,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前之犯意
- 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馮O鑫可能跟詐騙集團有關係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馮O鑫可能跟詐騙集團有關係,我們認識的時候他在泰國是開類似那種小百貨,賣零售用品,在泰國只要有申請換匯的牌照,就可以在店裡面做所有現金的換匯,那他也有換匯的業務,就是賣一些泰國的橡膠枕、乳膠枕、泰國的小吃等給去旅遊的遊客等語(本院卷第310頁),故而被告因在泰國見馮O鑫有經營商業並兼營匯兌生意,相信馮O鑫確係因業務上需求,要跟其從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尚屬合理,加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從事地下匯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目前偵辦中(本院卷第312頁),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刑責較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更重,若非事實,被告實無必要承認重罪而否認輕罪
- 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楊O芳等4人者是否確為犯罪組織、被告是否知悉該犯罪組織存在、又於何時何地如何加入等節,卷內均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亦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㈥
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以及告訴人楊O芳等4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後之款項流向之事實,尚O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使用本案帳戶、處分款項之行為
- 六、
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不能僅以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楊O芳等4人受詐騙之匯款,及被告其後有處分該等款項,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 加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匯款至證人龔O珍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O珍帳戶),係因要向龔O珍兌換人民幣,被告匯新臺幣給證人龔O珍,而證人龔O珍以其自身及其子、另其2位員工在中國大陸開立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被告申設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證人龔O珍在中國大陸深圳有開立貿易公司,因為有外匯管制,在中國大陸的營業獲利不容易匯回臺灣,有新臺幣需求要供家用,且其先生患重病,急需用錢,故跟被告兌換新臺幣,被告先給證人龔O珍新臺幣,證人龔O珍再將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證人龔O珍很快就可拿到新臺幣,不用再去中國大陸深圳把人民幣帶回來臺灣賣,證人龔O珍沒有想過可能是詐騙的款項,因為認識被告很久,所以願意跟被告兌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匯款至證人龔O珍帳戶原因為清償借款,未證稱係兌換人民幣之緣故,係害怕違法,因為證人龔O珍之前有銀行法的前科等情,業據證人龔O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9至286、288至289頁),證人龔O珍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之前沒有照實講覺得不太安心,因為那O候我也蠻害怕的,今天講的也蠻害怕的,但是因為如果沒有照實講,就對被告是不好意思,所以才決定還是把事實說出來,即使因此會讓自己也有法律責任,也只能接受,確定今天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而證人龔O珍於103至105年間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確定,有判決查詢資料及證人龔O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5至271頁),是證人龔O珍確有從事地下匯兌之前科素行,且明知其法律責任,應無甘冒再度因違反銀行法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故為對自己不利之虛偽證述之理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馮O鑫可能跟詐騙集團有關係,我們認識的時候他在泰國是開類似那種小百貨,賣零售用品,在泰國只要有申請換匯的牌照,就可以在店裡面做所有現金的換匯,那他也有換匯的業務,就是賣一些泰國的橡膠枕、乳膠枕、泰國的小吃等給去旅遊的遊客等語(本院卷第310頁),故而被告因在泰國見馮O鑫有經營商業並兼營匯兌生意,相信馮O鑫確係因業務上需求,要跟其從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尚屬合理,加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從事地下匯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目前偵辦中(本院卷第312頁),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刑責較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更重,若非事實,被告實無必要承認重罪而否認輕罪
法條
- 一、 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㈤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