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O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外,及於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7行之「頭份市某處,偽刻」補充更正為「頭份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實際上並不存在之」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又被告陳O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O鑫』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調解筆錄2份、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累犯部分:
- ㈠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丙OO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㈢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前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前揭各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15日確定
- 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㈧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 前揭㈤㈥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揭㈦罪刑及殘刑2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執行㈧之罰金易服勞役後,迄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甲OO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 三、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乙OO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O值青壯,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圖不勞而獲,恣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足徵被告4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甲OO、乙OO明知陳O鑫並未同意,竟共同與同案被告陳O華(業由本院另結)以偽刻其印章,擅以其名義製作買賣合約書之方式,向員警行使偽造之文書,侵害陳O鑫之權益及員警偵辦刑事犯罪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為可取,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OO、乙OO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甲OO、乙OO所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其等加重竊盜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甲OO、乙OO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並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O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O,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邱O炤所竊得之財物所變賣而得之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76291元(計算式:196291+180000=376291),為被告4人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變賣竊得之物所得之金錢後來是我、甲OO、丁OO、邱O炤,我們四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被告甲OO、丁OO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得分配情形同被告丙OO所述等語,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被告丙OO、甲OO、丁OO與同案被告邱O炤各分得940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對被告丙OO、甲OO、丁OO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被告乙OO並未實際分受此一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乙OO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雖被告4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各以30萬元或15萬元及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與告訴人連O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此調解之賠償條件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尚未完全給付完畢,因被告4人尚未完全履行調解之賠償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嗣後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對被告4人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 ㈡
則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扣案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份及未扣案、由同案被告陳O華偽刻之「陳O鑫」印章1顆,因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對同案被告陳O華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則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18日及苗栗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 丙OO、甲OO、乙OO、邱O炤及丁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先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3、14時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連O郎承租用以堆放大型機具處,由丙OO、甲OO、乙OO擔任把風,另推由邱O炤、丁OO負責於現場吊掛而共同竊取連O郎所有之吊車之吊臂、鐵架及大型機具之零配件等物,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吳O財(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號563-Y7號之營業大貨車載往苗栗縣○○鎮○○里XX號由劉O全(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不知情之劉O全收購,得款新臺幣(下同)95815元,所得款項則由丙OO、甲OO、乙OO、邱O炤、丁OO等人朋友花O
- 丙OO、甲OO、乙OO、丁OO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8時起,在上開地點竊取連O郎所有之鐵架及零配件等物,得手後亦由不知情之吳O財載往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由不知情之張O蓉(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且為避免遭查緝,復商請陳O華(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錦弘資源回收場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張O蓉查核登錄,以示該等鐵材、角架之變賣人為陳O華
- 變賣所得價款96026元,則由丙OO、甲OO、乙OO及丁OO朋分
- 丙OO、甲OO及乙OO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20日8、9時許,再至上開地點,由丙OO另僱請不知情之劉O福、張O榮
- 甲OO則透過不知情之陳O勳僱請不知情之賴O發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板車,另由賴O發再聯絡不知情之萬O權及劉O發(劉O福、張O榮、賴O發、萬O權及劉O發涉嫌竊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劉O福、張O榮之操作乙炔切割器,切割連O郎所有之現場起重機支撐腳架及吊車之吊臂,切割完成後,再由萬O權、劉O發操作吊車吊起該起重機放置於賴O發駕駛之拖板車上竊取得手後,將切割下來之吊臂及起重機腳架,由丙OO委請劉O福駕車搭載丙OO載往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O蓉
- 另竊得之起重機,則由賴O發載往苗栗縣○○鎮○○里XX號陳O勳經營之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O勳(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為掩飾其等犯行,再通知不知情之陳O華到場,提供身份證件以供陳O勳登錄變賣人資料
- 以此方式分別得款4450元、18萬元
- 嗣為警於108年7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失竊現場查獲丙OO、劉O福及張O榮,並為警通知陳O華、甲OO、乙OO及賴O發等人應O
- 甲OO及乙OO、陳O華得悉丙OO等人已為警查獲,為掩飾前述竊犯行,遂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O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偽刻「陳O鑫」之印章,後再偽造以陳O鑫為系爭起重機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陳O鑫署名於該買賣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復以前偽刻陳O鑫之印章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以示渠等載往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係陳O華向陳O鑫合法購買取得
- 嗣陳O華於同日18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O時,出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以示渠等載往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係其向陳O鑫合法購買取得,足生損害於陳O鑫及員警偵辦刑事犯罪之正確性
- 員警依陳O華之供述,循線至利O舊貨回收商行起犯丙OO等竊取起重機1台(已發還),及調閱錦弘資源回收場於108年7月17日、18日及苗栗縣○○市○○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連O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甲OO及乙OO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惟查 |被告辯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OO、丁OO、甲OO及邱O炤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連O郎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同案被告吳O財供稱之受僱於被告丙OO載運被告丙OO等竊得之鐵材、角架及吊臂至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
- 及同案被告劉O福及張O榮供稱之受僱於被告丙OO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現場吊車之吊臂及起重機之腳架
- 同案被告賴O發、萬O權及劉O發供稱之受僱而現場吊掛起重機後由同案被賴O發往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
- 同案被告劉O全、張O蓉陳O勳供稱之分別以廢鐵回收為由向O告丙OO等人收購其等竊取之起重機、吊臂及鐵材等物等情相符,且有被告丙OO、丁OO、邱O炤、甲OO、乙OO等在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鐵材
- 及其後再於全家便利商店朋分變賣所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及失竊現場利O舊貨回收商行扣得之起重機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OO、丁OO、甲OO及邱O炤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OO、丁OO、甲OO及邱O炤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 本件另訊之被告陳O華亦供承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不諱,且有被告陳O華所偽造之買賣契約扣案可佐
- 又前述經同案被告賴O發駕駛營業曳引車載往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之起重機為被告丙OO等竊之贓物,已由前述,殊無由經案外人陳O鑫售予被告陳O華之理,是亦足認被告陳O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O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 本案另訊據被告乙OO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丙OO、丁OO、甲OO及邱O炤間之謀議,伊僅受被告甲OO之託駕車搭載被告甲OO並應被告丙OO之要求購買檳榔飲料予在場之人,被告甲OO亦僅告以現場材為友人所有可以變賣
- 及受通知至警察局應O時,係被告陳O華自行起意以偽造前述買賣契約,被害人陳O鑫之署名亦為被告陳O華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委由不詳之人簽署等語
- 被告甲OO則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為被告陳O華個人行為,與伊O涉等語
- 惟查:被告丙OO係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者之通知稱上開地點有可供竊取之鐵材,經被告丙OO、丁OO、甲OO及邱O炤商議後決議行竊,並由被告甲OO負責聯絡源回收場
- 另被告甲OO及乙OO於吊掛時負責在外把風
- 且變賣所得則分別由有參與之人朋分,已據被告丙OO證稱在卷
- 又被告乙OO於108年7月17日、18日及20日於被告丙OO等人在現場行竊時,均駕車搭被告甲OO在場,同案被告吳O財、賴O發駕車載運其等竊取之鐵材、起重機等至錦弘資源回收場及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時亦駕車搭載被告甲OO同行
- 又於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尚須委由他人出具證件以供登錄變賣人之資料
- 甚且於前往利O舊貨回收商行變賣時,尚搭載陳O華隨行並出陳O華出示身分證件供同案被告陳O勳核對身分及登錄為變賣人
- 復為掩飾其竊盜犯行而與被告甲OO及陳O華共同偽造被告陳O華與案外人陳O鑫之買賣契約書(詳如後述),顯足認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丁OO及邱O炤具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OO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 另被告甲OO、乙OO得悉被告丙OO於行竊現場為警查獲後,員警亦通知被告陳O華應O時,尚於同年7月20日與被告陳O華謀議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由被告乙OO駕車搭載被告陳O華、甲OO至頭份市區購買空白契約書、偽刻案外人陳O鑫之印章,進而偽造不實之被告陳O華與陳O鑫之買賣契約書
- 尤以偽刻印章時,決定刻以「陳O鑫」之姓名,係被告乙OO提議等情,業據被告陳O華證稱在卷
- 是被告甲OO、乙OO及陳O華就該出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員警,以掩飾其等竊盜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OO及乙OO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 二、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陳O華則涉有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丙OO、甲OO、乙OO、丁OO及邱O炤所為,均係犯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OO、乙OO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被告陳O華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被告丙OO、甲OO、乙OO於108年7月17日、18日及20日前後3日前往行竊
- 被告丁OO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前後2日前往行竊之竊盜犯行,乃均本於竊盜之單O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O,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陳O華、甲OO及乙OO之偽刻案外人陳O鑫之印章、進而偽造陳O鑫之署名及印O,均為偽造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
- 又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 被告丙OO、甲OO、乙OO、丁OO及邱O炤就分別述時間,在場共同行竊
- 另被告陳O華、甲OO及乙OO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及乙OO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丙OO、丁OO、甲OO、乙OO及邱O炤分別於同年7月17日、18日及20日竊得之鐵材共2萬5164公斤含變賣所得之19萬6291元暨變賣前述起重機之價款18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另被告甲OO、乙OO所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其等加重竊盜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甲OO、乙OO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 二、核被告丙OO、甲OO、乙OO、丁OO及邱O炤所為,均係犯有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OO、乙OO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被告陳O華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張志豪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