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XX號6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XX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風燕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人風燕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01至105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89頁)
- 三、
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O,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追撞風燕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XX號6樓之4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XX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風燕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O報到場處理,發現甲OO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