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XX號「9BAR」店內,因細故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OO先以腳踢被告甲OO後,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扭打,隨後在該店門口處,雙方互毆,致被告乙OO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兩側手肘、右腳踝多處挫傷、右眼眶下、左O頰、後腦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甲OO、乙OO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甲OO、乙OO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