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第1-2行「胡O」更正記載為「胡O發」、②「扯推擠」更正記載為「拉扯推擠」,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張O菱、陳O良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爰審酌被告前與證人張O菱有糾紛,而告訴人胡O發駕車搭載證人張O菱共同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被告未能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我控制力薄弱
- 兼衡其毀損之情節,車輛受損部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 O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持以毀損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