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增列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又其等在同一移工宿O前先後竊取2輛電動自行車,衡情可知應為不同人所有,所侵害法益要非同一,且2次竊盜行為間可以分開而各具獨立性,是其等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 被告乙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O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華O斯、華O恩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等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甲OO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水電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O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OO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板模工、日薪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犯罪所得即竊得電動自行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