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 丁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O先摸牌及打牌」更正為「閒家拿4顆棋子,莊O拿5顆棋子,由莊O先打出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二)
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O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O,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三)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
- 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6頁)
- 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化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8頁)
-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2頁)
- 被告4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丁○○、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丁○○、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賭博行為之刑罰正當性於學理上亦迭有檢討聲浪,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丁○○、丙○○、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沒收:
- (一)
於被告4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之棋盤1個、象棋1副(共3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案為警自被告丁○○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自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50元,業據被告丁○○、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而徵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日輸了100元(見偵卷第30頁),暨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有一個人拿新台幣100元給對方,對方找新台幣5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現金1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50元則為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乙○○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現金15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容有誤會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
- 丁○○、丙○○、乙○○與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甲OO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10時許起,丙○○自同日10時40分許起,乙○○自同日11時10分許起,甲○○自同日1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及棋盤1個為賭具,每人各拿4顆棋子,莊O先摸牌及打牌,其餘3人依序丟牌、抽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O包(傌炮)」加上2顆「兵兵」或「卒卒」即屬胡O,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其他賭客要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50元
- 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O者稱為「放槍」,該名「放槍」之賭客需支付給胡O者5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含棋盤1個)及賭資150元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據其在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乙○○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及賭資1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 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扣案之象棋32顆、棋盤1個及賭資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二十八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